禁止,就是不能这么干,不允许这样做。从行政管理角度看,对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的,就是划定了行为”禁区“。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违反”禁令“就应受到追究和惩戒,情节轻微的,也得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改正。比如违法占地盖房子,要么拆除,要么没收,还得退地罚款, 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要说的是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法律上虽然有禁止性要求,但没有规定对应的处罚条款,在法律界有人解释为”倡导性“要求,比如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但有些行为很难用”倡导性“来解释。比如在永久基本农田种树种草。《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也强调:”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很显然,在永久基本农田种树种草属于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但实际上,无论是新《土地管理法》,还是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在永久基本农田种树种草行为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方式。因此,有的地方在整改中只能要求调整补划,无法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对有些违法行为,从执法角度是束手无策的。
细查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共涉及24条“不得”和“禁止”条款,但在法律责任部分,不少都缺少对应的罚则。 这显然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漏洞。
现在能看到的是,在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时,补上了在永久基本农田种树和挖塘养鱼无法处罚这一漏洞,提出“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导致耕作层破坏和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其他有上文没下文的“禁止性”规定,也只能理解为“倡导性”要求了。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24个“禁区”
一 十七个“不得”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 七个“禁止”
第三十五条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四十条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第四十九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来源:文诱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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